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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成员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2-04 评论 0 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下称机构)在行业中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职能,加强机构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工作条例》(下称《工作条例》)以及《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成员公司行为准则》(以下简称《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加入机构


第二条 凡申请加入机构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2.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3.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4.系承包商会会员;

5.自觉履行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的协调;

6.承认并遵守机构的《工作条例》和《行为准则》;

7.已开展外派海员劳务合作业务并有一定规模的船员队伍;有专职外派船员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并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申请加入机构时应向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附件1)及申请表(附件2)1份;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通过主管部门年审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4.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证明1份;

5.商会会员证复印件1份;

第四条 秘书处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后,提交机构理事会进行讨论。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申请企业即可获得机构成员资格,成员资格从理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未获批准的申请企业如继续申请加入机构时,须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申请加入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获得机构成员资格的申请企业,应在成员资格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成员证书


第七条 机构核发的成员证书是机构成员资格的凭证。

第八条 成员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成员开展外派海员劳务合作业务如需使用成员证书复印件,应在成员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条 成员证书每3年更换一次,对不按规定办理的成员,机构视其为自动退出。

第十一条 除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成员证书予以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留和毁坏。

第十二条 成员证书须妥善保管。如遗失,应立即向机构提出书面补办成员证书的申请,同时在承包商会会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后,经机构审核,予以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构成员资格可随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变更而变更。变更成员资格时,机构成员应向机构提交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批文复印件和本办法第三条2、3、4、5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成员证书,由机构成员和变更后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分别向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机构成员变更名称时,应在名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构提供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更改批文复印件和本办法第三条2、3、4、5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成员证书,向机构提出更名申请和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材料经机构审核合格后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成员证书。

第十六条 机构成员变更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应在变更后及时通知秘书处。


第五章 退出机构和取消成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为了提高机构成员整集体素质,机构对成员实行优存劣汰的动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机构成员有退出机构的自由。成员退出机构时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机构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退出机构:

1.不按机构规定进行季度、年度汇总工作,三次以上(含三次)超过规定之日三十日无故不报送经营情况汇总表;

2.不按时缴纳机构经费或自成员资格生效起三十日内不履行加入机构手续。

第二十条 机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成员资格:

1.受到政府主管部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或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受到商会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行业处罚;

3.违反《工作条例》或《行为准则》规定,不服从机构协调,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

4.连续二年无外派海员业务。

第十五条 取消机构成员资格,需经机构理事会批准。机构秘书处应在事前通知取消成员资格的机构成员,并听取其申述。自动退出机构和取消机构成员资格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企业并抄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商会。

第二十一条 自动退出机构或被取消机构成员资格的企业如重新申请加入机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申请加入手续。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二ΟΟ三年九月九日经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第六届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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